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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sfer 发表于 2006-8-22 14:58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

[size=12px]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1993年修订本)

[color=red]A.总则与定义[/color]

[color=blue]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color]

跟单信用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color=blue]第二条  信用证的意义[/color]

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color=blue]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color]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索偿或抗辨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color=blue]第五条  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color]

a.信用证的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下列意图:

Ⅰ.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中,加注过多细节;

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已被接受及域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本身都必须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color=red]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color]

[color=blue]第六条  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color]

a.信用证可以是:

Ⅰ.可撤销的,或

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color=blue]第七条  通知行的责任 [/color]

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行证”)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如通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它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信用证,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从其收到该指示的银行,说明它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该信用证,则必须告知受益人它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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